第 一條 為規范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活動,保護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全國碳排放權持有、變更、清繳、注銷的登記及相關業務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則。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注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登記主體及其他相關參與方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注冊登記機構通過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以下簡稱注冊登記系統)對全國碳排放權的持有、變更、清繳和注銷等實施集中統一登記。注冊登記系統記錄的信息是判斷碳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
第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規定的機構和個人,是全國碳排放權登記主體。
第五條 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賬戶管理
第六條 注冊登記機構依申請為登記主體在注冊登記系統中開立登記賬戶,該賬戶用于記錄全國碳排放權的持有、變更、清繳和注銷等信息。
第七條 每個登記主體只能開立一個登記賬戶。登記主體應當以本人或者本單位名義申請開立登記賬戶,不得冒用他人或者其他單位名義或者使用虛假證件開立登記賬戶。
第八條 登記主體申請開立登記賬戶時,應當根據注冊登記機構有關規定提供申請材料,并確保相關申請材料真實、準確、完整、有效。委托他人或者其他單位代辦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等證明委托事項的必要材料。
第九條 登記主體申請開立登記賬戶的材料中應當包括登記主體基本信息、聯系信息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等。
第十條 注冊登記機構在收到開戶申請后,對登記主體提交相關材料進行形式審核,材料審核通過后 5 個工作日內完成賬戶開立并通知登記主體。
第十一條 登記主體下列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注冊登記機構提交信息變更證明材料,辦理登記賬戶信息變更手續:
(一)登記主體名稱或者姓名;
(二)營業執照,有效身份證明文件類型、號碼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事項。
注冊登記機構在完成信息變更材料審核后 5 個工作日內完成賬戶信息變更并通知登記主體。
聯系電話、郵箱、通訊地址等聯系信息發生變化的,登記主體應當及時通過注冊登記系統在登記賬戶中予以更新。
第十二條 登記主體應當妥善保管登記賬戶的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登記主體登記賬戶下發生的一切活動均視為其本人或者本單位行為。
第十三條 注冊登記機構定期檢查登記賬戶使用情況,發現營業執照、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發生變化且未按要求及時辦理登記賬戶信息變更手續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對有關不合格賬戶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動的應當及時通知交易機構。
對已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的不合格賬戶,登記主體申請恢復使用的,應當向注冊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賬戶規范手續。能夠規范為合格賬戶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解除限制使用措施。
第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登記主體或者依法承繼其權利義務的主體應當提交相關申請材料,申請注銷登記賬戶:
(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登記主體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產等原因導致主體資格喪失;
(二)自然人登記主體死亡;
(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況。
登記主體申請注銷登記賬戶時,應當了結其相關業務。申請注銷登記賬戶期間和登記賬戶注銷后,登記主體無法使用該賬戶進行交易等相關操作。
第十五條 登記主體如對第十三條所述限制使用措施有異議, 可以在措施生效后 15 個工作日內向注冊登記機構申請復核;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 10 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六條 登記主體可以通過注冊登記系統查詢碳排放配額持有數量和持有狀態等信息。
第十七條 注冊登記機構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和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配額分配結果,為登記主體辦理初始分配登記。
第十八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交易機構提供的成交結果辦理交易登記,根據經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認的碳排放配額清繳結果辦理清繳登記。
第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使用符合生態環境部規定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銷配額清繳。用于清繳部分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應當在國家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注冊登記系統注銷,并由重點排放單位向注冊登記機構提交有關注銷證明材料。注冊登記機構核驗相關材料后,按照生態環境部相關規定辦理抵銷登記。
第二十條 登記主體出于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銷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額,注冊登記機構應當為其辦理變更登記, 并出具相關證明。
第二十一條 碳排放配額以承繼、強制執行等方式轉讓的,登記主體或者依法承繼其權利義務的主體應當向注冊登記機構提供有效的證明文件,注冊登記機構審核后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要求凍結登記主體碳排放配額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劃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對涉及登記主體被扣劃部分的碳排放配額進行核驗,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并公告。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和國家監察機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向注冊登記機構查詢全國碳排放權登記相關數據和資料的,注冊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生態環境部相關規定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五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與交易機構建立管理協調機制,實現注冊登記系統與交易系統的互通互聯,確保相關數據和信息及時、準確、安全、有效交換。
第二十六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建設災備系統,建立災備管理機制和技術支撐體系,確保注冊登記系統和交易系統數據、信息安全,實現信息共享與交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加強對注冊登記機構和注冊登記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采取詢問注冊登記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查閱和復制與登記活動有關的信息資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等進行監管。
第二十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相關直屬業務支撐機構工作人員,注冊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核查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持有碳排放配額。已持有碳排放配額的,應當依法予以轉讓。
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為持有的碳排放配額,應當依法轉讓并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向供職單位報告全部轉讓相關信息并備案在冊。
第二十九條 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并進行憑證電子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注冊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登記業務規則等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